第一条
制定中国铸造行业准入条件目的在于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引导我国铸造行业健康、有序和可持续发展,提升我国装备制造业整体水平和为国民经济各行业提供优质铸件,实现我国从世界铸造大国向铸造强国转变。 第二条 实施铸造行业准入制度,按照“铸造行业准入条件”加快淘汰那些规模小且工艺落后、耗能大、污染严重、作业条件恶劣的铸造企业,遏制行业内的恶性竞争和资源浪费。 第三条 在实施铸造行业准入制度过程中将积极引导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形成合理经营规模;在有条件的地区积极发展铸造产业集群或铸造工业园区,优化资源配置,大力发展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培育一批“专、特、精、新”的中小铸造企业,提高企业综合竞争力、铸件产品质量和企业效益。 第四条 铸造企业的布局及厂址的确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应法规,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划。在一类区内不能新建、扩建铸造厂,已有的铸造厂其污染物排放(含水、气和噪声等)指标应符合国家一类区有关标准的规定。在二类区和三类区,新建铸造厂和原有铸造厂的污染物(含水、气和噪声等)排放指标均应符合国家或地区有关标准的规定。 说明:一类区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水源地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二类区指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以及一、三类区不包括的地区;三类区指特定的工业区。 第五条 鉴于目前我国东、中、西部地区社会、经济和工业发展程度的差异,在进行铸造行业结构调整和实施准入制度时,应区别对待。 第六条 企业规模(产能) 1.现有的砂型铸铁件(含离心铸铁管及其他离心铸造)、铸钢件与有色铸件生产企业铸件年产能按所在地区(见表1)和类别(一、二、三类)不同应不低于表1所列的吨位。 2.采用砂型及离心铸造工艺之外的其他铸造工艺(包括压铸、低压铸造、金属型铸造、挤压铸造、熔模铸造、V法铸造、消失模铸造等)的铸造企业规模不在以上限制之列,具体标准待此后另行公布。 3.对于“专、特、精、新”的中小铸造企业,其企业规模的限制可以适当放宽。“专、特、精、新”的中小铸造企业认定标准和实施细则另行公布。 第七条 铸造方法及工艺 1.根据生产铸件的材质、品种、批量,合理选择粘土湿型砂铸造、树脂自硬砂铸造、水玻璃自硬砂铸造、V法铸造、熔模铸造、消失模铸造、金属型铸造(重力、离心、压铸、低压等)等铸造工艺。 2.逐步淘汰粘土砂干型等落后铸造工艺。 第八条 铸造装备(造型、制芯、熔炼、砂处理、清理等) 1.必须配备与生产能力相匹配的熔炼设备,如电炉、冲天炉等金属熔炼设备,炉前化学成分分析、金属液温度测量设备,并应配有相应有效的除尘设备与系统。提倡大批量生产铸铁件产品的企业根据铸件要求采用冲天炉-电炉双联熔炼工艺,或采用中频感应炉熔炼,推荐采用大容量(熔化率≥10 t/h)、长炉龄(一次开炉连续使用4周以上)、富氧、外热送风冲天炉。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淘汰熔化率<3 t/h、环保排放不达标的冲天炉,新建铸造企业一律不再采用熔化率<5 t/h的冲天炉。 2.禁止新增容量1t以上无磁扼的铝壳电炉,原有无磁扼的感应电炉限2年内逐步淘汰。 3.必须配有与生产能力相匹配的造型、制芯、砂处理、清理设备,采用树脂砂、水玻璃砂工艺的企业须配备旧砂再生设备,有选择地采用机械化、半自动及自动造型生产线。 4.必须配有匹配的消音和通风除尘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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